公积金管理办法(长春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 鸿海伟业生活资讯网

本文目录一览:

  • 1、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 2、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4、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 5、公积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帐户,单独核算。第二章 预算管理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五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帐。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第十六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帐户、委托贷款帐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帐、单位明细帐和总帐,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帐相符。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和其他收入。(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单位及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和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和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规定查询、提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和按规定查询、有偿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六条 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等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第七条 青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下(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支付;

(二)提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提出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由市人民 *** 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协议。

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为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具体业务;

(三)受托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受托办理单位和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业务。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开设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经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经市人民 *** 确认的特困企业,由企业提出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可缓缴;待企业解困后,再按规定补缴应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职工转正定级或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并开始缴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三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属前款(一)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保留,职工及所在单位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改造(维修)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均要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七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 *** 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日常工作由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策。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六)监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定期向职工、单位公布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使用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执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偿还、运用的办法;对下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指导;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明确相应职责。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承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收缴的住房公积金免缴所得税。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之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离休、退休人员除外。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该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持单位变更、终止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封存、提取或者偿还的具体核算。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

(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 *** 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六条 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的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审议并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更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财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报告,并形成相应决议和处理意见;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第八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 *** 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 *** 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公积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当职工购房需要贷款时,可以拿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公积金一年一次时间是上一次提取之后满一年。

更高贷款额度不超过60万元。可贷额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未来可缴存年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2贷额度低于30万元的,在个人还贷能力足够的前提下,其住房公积金更高贷款额度按30万元核定。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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